(2013)涪法民初字第04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415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章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5年7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跟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是贵州织金县人,双方生活习惯、语言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1月在贵阳工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趁原告在外做工时便离家出走,并将手机号码更换,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7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和语言不同,从2009年起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加上被告有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外出不回家,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并逐渐恶化。原、被告于2010年1月在贵阳工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结婚证、证明、证实材料和申请等书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至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此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卫平审 判 员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 陈学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