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徐小荣、孙海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徐小荣,孙海青,吴江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荣。委托代理人赵洪山,男,1980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海青。委托代理人孙培友,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江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桃源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徐小荣、孙海青、吴江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被告徐小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孙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仲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徐小荣、孙海青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x3-1-5x1的房屋,借款期限24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徐小荣、孙海青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就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被告徐小荣、孙海青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徐小荣、孙海青承担。同时,被告名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小荣、孙海青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2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已连续四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小荣、孙海青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63582.4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2日,其中本金161713.06元、利息1843.55元、罚息25.85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徐小荣、孙海青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3、被告名都公司对被告徐小荣、孙海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小荣辩称:对于结欠银行贷款本息163582.4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徐小荣、孙海青已离婚,当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徐小荣所有,由孙海青承担债务。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是共同债务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准许被告变卖房产用于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孙海青辩称:被告徐小荣、孙海青已离异,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徐小荣所有,结欠银行的房贷相应也应当由徐小荣负责归还,被告孙海青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名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徐小荣、孙海青向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下简称中行吴江支行)申请住房商业贷款。同日,中行吴江支行与徐小荣、孙海青、名都公司签订《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吴江支行贷款20万元给徐小荣、孙海青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xxx3-1-5x1的房屋,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借款期限24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徐小荣、孙海青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中行吴江支行就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徐小荣、孙海青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吴江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徐小荣、孙海青承担。同时,名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徐小荣、孙海青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年9月2日,中行吴江支行按约向徐小荣、孙海青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12日,徐小荣、孙海青已连续四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分别发函给徐小荣、孙海青和名都公司,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徐小荣、孙海青在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名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委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徐小荣与孙海青在涟水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5幢5x2的房屋归徐小华所有。对此,原告解释xxx3-1-5x1房屋是建筑编号,xxx5幢5x2室房屋是公安编号,两者指向的是同一套房屋。再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行吴江支行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付费凭证,被告徐小荣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徐小荣、孙海青、名都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中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吴江支行升格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本案的原告,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小荣、孙海青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青抗辩认为其与徐小荣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徐小荣所有,故贷款亦应由其偿还,但徐小荣、孙海青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与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并没有必然联系,徐小荣、孙海青是否离婚亦不影响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身份,因此孙海青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徐小荣一人负责偿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依据保证条款要求名都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荣、孙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1713.06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1843.55元、罚息25.85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161713.06元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93)。二、被告徐小荣、孙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小荣、孙海青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徐小荣、孙海青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长 戴顺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