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在天津市北辰区XX街XX大酒店X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资600元和白色晶体0.6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X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在天津市北辰区XX街XX大酒店X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0.64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贩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将毒资600元和毒品0.64克予以收缴。另查,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实施��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以刑罚。被告人李XX曾因贩卖毒品被人民法院处以刑罚,此次又犯同一罪名,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