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炎炎、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案情需要,依法中止审理一个月。现己审理终结。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XX无证驾驶鲁DN83**号小型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苍山县兰陵镇小仲村路段时,与夏XX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至夏XX死亡。被告人孙XX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十八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略)2、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十张,现场勘查人员情况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事故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苍认字(2012)Z20130717057:证实被告人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各类文书的送达回执。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死者夏XX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7)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孙XX被告人出生于1985年1月5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9)本案的调解协议一份及谅解书一份,证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情况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了谅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苍山县兰陵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