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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沅民一203号李跃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普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飞,向元吉,翁佑平,王铁华,唐和平,谢孟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跃飞,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南大膳镇南渔村六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向元吉,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南大膳镇东胜村五村民组***号。被告翁佑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南大膳镇永东村五村民组***号。被告王铁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沅江市南大膳镇西洲村二村民组***号。被告唐和平,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职工,住沅江市南大膳镇南大河路*号。被告谢孟军,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居民,住沅江市马岭路***号。委托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跃飞与被告向元吉、翁佑平、王铁华、唐和平、谢孟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谈,被告向元吉、翁佑平、王铁华,被告谢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飞诉称,原告在2011年9月受被告向元吉的邀请,到五门闸普丰站芦苇山拖运芦苇,而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22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2220元。原告李跃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向元吉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和平、谢孟军欠原告工资2220元,原告的包头是唐和平、谢孟军的事实;证据2、关于农民工工资未支付的情况一份,拟证明因翁佑平、王铁华未支付工资款给向元吉,导致向元吉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没有支付的事实;证据3、沅江市南大膳镇南渔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由向元吉负责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向元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有异议,且对工资的数额有异议;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不应由向元吉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翁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也有异议。被告王铁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王铁华没有承包芦苇山只是受唐和平雇佣在唐和平处领取工资。被告谢孟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所有运输芦苇的人是向元吉叫来的,不是谢孟军叫来的,向元吉出具的只是证明而不是由唐和平出具的欠条。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实谢孟军与唐和平是合伙关系,谢孟军的工作只是发放工资。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实唐和平与谢孟军是承包关系,且村委会没有写明在哪里调查核实了。被告向元吉辩称,原告并不是受向元吉的邀请拖运芦苇,向元吉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向元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佑平辩称,原告是直接与老板唐和平交涉拖运芦苇,不应由翁佑平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翁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铁华辩称,王铁华只是给唐和平打工的,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王铁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和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孟军辩称,谢孟军既没有与唐和平合伙,又没有承包芦苇运输工作,只是受雇于唐和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谢孟军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孟军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青山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唐和平与吴放平、罗巧安、唐胜强、曾国辉、曾志斌签订合同,承包五门闸普丰站的芦苇经营权。对被告谢孟军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谢孟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向元吉对被告谢孟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翁佑平对被告谢孟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没见过原件,不清楚这件事。被告王铁华对被告谢孟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谢孟军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唐和平与案外人吴放平、罗巧安、唐胜强、曾国辉、XX斌签订《青山转让合同》,约定将五门闸普丰站所有的芦苇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唐和平经营,由被告唐和平自行安排民工,负责芦苇出山。被告翁佑平在该芦苇山负责组织民工运输芦苇,被告向元吉受被告翁佑平的雇请在该芦苇山拖运芦苇,且在被告翁佑平的委托下邀请案外人张培祥、廖国安到该芦苇山共同拖运芦苇,原告因经常与该二人一起拖运芦苇,即亦按当地芦苇山的拖运习惯用自己的车辆在唐和平承包的芦苇山从事芦苇运输工作,工资根据运输芦苇数量确定,原告的工资每次均由被告向元吉经手代为领出。原告已在被告向元吉处领取了部分工资,2012年1月12日由向元吉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普丰芦苇站唐和平、谢孟军欠李跃飞出山工资贰仟贰佰贰拾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自己提供车辆为被告唐和平承包的位于五门闸普丰站芦苇场拖运芦苇,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向元吉出具证明给原告,可以证明被告唐和平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222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唐和平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和平支付劳动报酬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元吉、翁佑平、王铁华、谢孟军负有支付其承揽报酬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元吉、翁佑平、王铁华、谢孟军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和平支付原告李跃飞承揽报酬款22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跃飞对被告向元吉、翁佑平、王铁华、谢孟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清香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