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出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出千,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出千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出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出千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陵口镇、司徒镇等地,采用翻围墙、撬门窗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71950元、软中华香烟8包、菜籽油2桶,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5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出千伙同他人至丹阳市司徒镇某光学有限公司,采用钻栅栏、爬窗等手段将该公司二楼财务室内一保险柜搬至一楼空地处并以撬棍撬开,未窃得财物。2、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出千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陵口镇某公司,采用翻围墙、撬门、撬保险柜等手段,窃得该公司一楼办公室内人民币800元。3、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出千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陵口镇某包装厂内,采用撬窗等手段,窃得该厂一楼办公室内人民币1100元,另在租用该厂房的某皮鞋厂的一楼厨房与办公室内,窃得人民币50元、软中华香烟8包、菜籽油2桶。经鉴定,前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8元。4、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出千伙同他人至丹阳市司徒镇某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采用钻栅栏、翻墙等手段,窃得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出千伙同他人至丹阳市陵口镇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采用钻墙洞、撬窗、撬抽屉等手段,窃得该公司三楼办公室内人民币60000元。又查明: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某某公司、某公司在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将被告人黄出千查获。被告人黄出千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前述各起作案事实,作案所用的撬棍、螺丝刀等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出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汪某、郦某、蒋某、束某、吴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查记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出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出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出千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出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棍、螺丝刀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建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红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