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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宽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宽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X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庞兆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宽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宽富及其辩护人庞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2日23时5分,被告人陈宽富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东莞市东城区下桥水果市场合家欢便利店路段时与被害人邹才高发生碰撞,造成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送院后,邹才高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4日死亡(经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陈宽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才高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某某亮、谭冬连、钱计昌、邹华斌、邹建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机动三轮车(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陈宽富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宽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宽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积极协助救助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宽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宽富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宽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宽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宽富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宽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但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宜认定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宽富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宽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