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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庆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胡春平与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平,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胡春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叶冲。被告叶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晓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琳。原告胡春平诉被告叶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平及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叶伟,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平诉称,2012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伟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反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象山宝塔附近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致使车辆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45908.94元、护理费4612.86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980元、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拆除内固定误工费1647.45元、车损1700元、手机损失700元,合计102763.8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763.88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伟赔偿。被告叶伟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请中以下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鉴定费、医疗费中的超医保费用和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拆除内固定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应当定损后再行赔付;手机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伟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反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象山宝塔附近路段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车辆,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叶伟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头部外伤、牙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3年4月22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上述损伤愈合的误工时限为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住院42日可设陪护,每天1人;今后需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拆除后休息1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2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误工费47543.4元(433天×109.8元/天,含后续治疗15天误工费),护理费4611.6元(42天×109.8元/天),交通费144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合计100469.63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叶伟户籍证明,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诉请医疗费40810.63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超医保费用和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1月21日两张医疗费收据,因未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两次费用不予认定,其余诉请的医疗费39230.6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超医保费用和和自费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也未举证证明费用的不合理性及具体的数额,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并且原告可选择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需行拆除内固定物的必要性,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980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修理费、手机损失费的问题。原告诉请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其诉请手机损失7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手机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伟驾驶小型客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叶伟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伟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00469.63元直接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90469.63元。综上,对原告其余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69.63元。二、驳回原告胡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原告胡春平承担141元,被告叶伟承担10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