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351号丁灿周梁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灿,周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丁灿,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牛田镇双江口村。委托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梁浩,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牛田镇金光山村。原告丁灿与被告周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大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梁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他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几天后归还,并按民间借贷利率还息。后被告过了较长时间才开始还款,至2013年4月双方结账时确认被告尚有27700元借款未归还,双方约定剩余借款27700元按月率1.5%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他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7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有借款27700元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尚欠的剩余借款27700元双方约定按月率1.5%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梁浩向原告丁灿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尚有277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尚欠的借款27700元双方约定按月率1.5%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梁浩偿还丁灿借款27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梁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翁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