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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学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普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所谓查封事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系争a房屋,已作为其他案件执行标的,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查封。上诉人对上述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可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得径行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