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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某、韩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韩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农民。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韩某甲商量到平山找李某乙要30万元欠款。2013年7月4日晚上,郑某、韩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来到平山县城丽水湾金水园高层工地宿舍找到李某乙,索要欠钱未果后,7月4日23时许,郑某、韩某甲将李某乙带到衡水市安平县城,分别在安平县城乐客快捷酒店419房间、时尚宾馆207房间对李某乙看守控制,非法限制李某乙的人身自由。直到2013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才将李某乙释放。2013年8月26日,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郑某、韩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乙、兰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韩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