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鸣明与舟山市普陀南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鸣明,舟山市普陀南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陆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兴平。被告舟山市普陀南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如息。原告陆鸣明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南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鸣明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南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如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鸣明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陆鸣明乘坐被告的浙L×××××号客车从舟山前往目的地杭州,途径G92(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274公里+600米时,因驾驶员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方向失控碰撞边护栏后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于2月14日转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卧床休息,禁止患肢用力等不当活动,期间的住院费以及部分门诊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对于其他费用双方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385.24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票98元,合计64683.24元。原告陆鸣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编号:201330013A号事故受伤情况证明各1份;2.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资料以及医药费票据等1组;3.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建议休息总计4个月)、结婚证(丈夫张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张健)、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张健)、滨州北海新区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张健于2010年至今在该公司工作)、银行POS机收入凭据等;4.护理证明(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及收条(数额3600元)附收款人身份证明各1份;5.交通费发票1组;6.陆德隆(系原告父亲)病历材料1组;7.原告儿子户口本信息及收条(主要内容:收到陆鸣明支付的3月19日-5月19日共计2个月零十天看小孩保姆费用每月3000元,合计7000元)附收款人身份证明各1份;8.车票1张。被告南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对于事故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6时40分许,曹国庆驾驶浙L×××××号大型客车在G92(杭州湾环线)往杭州方向274公里+600米,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方向失控碰撞边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六天后出院由被告包车转至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经针对性治疗后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以及住院其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为主,定时门诊,禁止患肢用力等不当活动。此后原告又花费门诊费用385.24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于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票费用98元表示愿意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乘坐的客车发生侧翻而使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能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是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而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就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作出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可根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确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原告诉请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自付的医疗费385.24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参照浙江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21000元;3.护理费(出院后)根据原告伤势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依法确定为21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7.车票98元根据被告意见由被告予以退回;8.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鸣明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7385.24元、退回车票费用98元,合计27483.24元;二、驳回原告陆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0元,由原告陆鸣明负担408.50元,被告南顺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芳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