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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本区新碶街道第四检测站的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车牌号为浙b×××××的集装箱车上的8个佳安路得福11.00r20型集装箱卡车轮胎(价值人民币13680元)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车牌号为浙l×××××的集装箱车上的8个朝阳11.00型报废集装箱卡车轮胎(价值人民币560元)进行对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销售单,收款收据,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