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揭惠法靖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琴等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琴,黄某州,黄某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揭惠法靖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黄某某,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身份证号码:44052819580903XXXX。被告:黄某琴,女,195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身份证号码:44052819500811XXXX。被告:黄某州,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781105XXXX。被告:黄某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广东省惠来县周田镇,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1005XXXX。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元平,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琴、黄某州、黄某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和解解决本案的纠纷,本案已经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为261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振平审 判 员 胡汉斌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钟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