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执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新雅申请执行刘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新雅,刘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运盐执字第532—2号申请执行人赵新雅,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号楼*单元。被执行人刘剑玲,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周家巷**号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中学。赵新雅申请执行刘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新雅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新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原告赵新雅承担3450元,被告刘剑玲承担2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新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志勤执行员 贾文峰执行员 钟 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联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