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郝某某(已治安处罚)在榆阳区东沙祥和巷四排附近的一巷子里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1200元。(赃物已追回)。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郝某某在榆阳区西沙高专附属医院附近的“嘉客隆”网吧门口盗窃蓝白色摩托车一辆,价值450元。(赃物已追回)。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榆阳区柳营路与常乐路十字附近的路边盗窃刘某某的枣红色珠江牌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以上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