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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春生、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春生,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满族,现住辽中县。被告杨春生,男,满族,现住辽中县,系农民。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地,男,汉族,辽中县人,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春生、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生因资金需要,经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潘家堡镇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潘家堡镇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0‰,至2012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生已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杨春生又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万元。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春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春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生因资金需要,经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下属机构潘家堡镇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潘家堡镇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0‰,至2012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生已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0日,后被告杨春生又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万元。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春生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杨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杨春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系此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生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9.00‰计算,再加收30%利息;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还的利息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00元,减半收取2,188.00元,保全费400.00元,合计2,588.00元由被告杨春生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林志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