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安民小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郭建增与于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小字第6号郭建增,男,汉族,1961年9月1日出生。被告于德源(曾用名于德元),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原告郭建增与被告于德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建增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建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增诉称,被告于德源原为原告郭建增的妹夫。2006年2月19日,被告于德源向其借现金1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最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总借故推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于德源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于德源承担。被告于德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德源原为原告郭建增的妹夫。2006年2月19日,因被告于德源在廊坊市搞工程缺钱,向原告郭建增借款10000元,当天原告就将1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并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11日,被告于德源与原告郭建增之妹郭俊苓在大城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同时被告于德源在原欠条上签字,表示上述欠款最晚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2013年7月29日,原告郭建增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回复短信息表示在2013年一定还清。另2013年12月24日上午9时30分本院对于德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于德源也表示欠条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其曾用名为于德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于德源书写的借条、大城县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1367号调解书、2013年7月29日10时14分原告郭建增与被告于德源短信通话记录、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于德源与原告郭建增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1367号调解书,2013年7月29日10时14分原告郭建增与被告于德源短信通话内容及本院2013年12月24日9时30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上述欠款已转化为被告于德源的个人债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清欠款。而本案中被告于德源在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拖欠不还,此行为显然违反了借款人的按期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源偿还原告郭建增欠款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德源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明旭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