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樊某,钟亚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钟亚,郑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又名樊某坤),男,1991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整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亚,男,1990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郑秋伟,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冯家街道。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钟亚、郑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钟亚、被告人郑秋伟及其辩护人付明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樊某在重庆市彭水县玩耍时,因陈某开其女朋友母亲的玩笑,遂与陈某发生口角,陈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张某某准备用刀砍樊某,但被他人劝阻。樊某于当日回到黔江后,越想越觉得自己没有面子,于是,纠集被告人郑秋伟及张某、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任某、郑某某等人,准备了两把砍刀、一把关公刀及锄把等凶器用于殴打张某某,樊某带领几人先后到黔江区册山高速路口附近、黔江区海昌宾馆楼下寻找张某某,均未找到,之后便将凶器放在车内后解散。次日,被告人樊某、郑秋伟、钟亚与何某、张某又一起开着放有凶器的车辆,在黔江区城内继续寻找张某某,在寻找的过程中,樊某接到其女朋友让其不要打张某某的电话后,告知钟亚、郑秋伟、何某、张某,将工具还了,今天不打张某某了,以后再说,告知完后,樊某坐其女朋友驾驶的车离开。樊某离开后,郑秋伟提出,樊某平时对大家好,他受委屈了,大家应当帮他打回来,遂带着钟亚、何某、张某到黔江区海昌宾馆找张某某,在确定张某某在海昌宾馆302房间后,四人破门而入,被告人钟亚与何某、张某拿着刀砍张某某,张某某用一把菜刀进行还击,郑某某拿着锄把在旁边助威,在砍完张某某后,四人逃离现场,同时,将砍伤张某某的事情电话告知樊某,并先后逃到冯家、濯水等地躲藏。被告人樊某知道事情后,让樊某某给钟亚等人送去钱财,并于几日后,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城墙路租了一套房子供钟亚、郑秋伟、何某、张某居住,以逃避侦查机关的抓捕。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钟亚、郑秋伟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几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樊某在本案中应成立犯罪中止:j樊某在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寻找受害人未果,且其女朋友多次打电话让其不要伤害被害人的情况下,积极告知随行的人放弃加害对方,并要求他们返还车辆及作案工具,得到其他人员的应允后才坐其女朋友的车离开,且在离开后再次电话告知钟亚,并让其告知其让人不再打被害人,把工具还了,其主观上已切断了与其他被告人的共同故意;k樊某并没有参加后面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也不知道其他被告人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中止犯罪的情形;l其他被告人后面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因为郑秋伟另行提出的犯意,与之前的共同犯意无关,构成独立的犯罪故意,与樊某之前的行为不具关联性。2、樊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张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樊某的罪责;4、樊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悔罪诚意明显。被告人钟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秋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郑秋伟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的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量刑时应相应地减轻郑秋伟的刑事责任;3、郑秋伟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郑秋伟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樊某在重庆市彭水县一茶馆内玩耍时,因陈某家开其女朋友母亲向某的玩笑,遂与陈某发生口角,陈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张某某看见后,便准备去打樊某,后被在场的人劝阻。樊某于当日回到黔江后,觉得不服气,没有面子,便产生了喊人打张某某的想法。当日21时左右,樊某电话告知任某此事,并让任某叫上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郑秋伟及张某、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南海城新世纪网吧楼下汇合。过了一阵,几人碰面后,樊某将与张某某产生纠纷的事情告知了众人,并提出到黔江区册山高速路收费站路口拦截张某某,用棒棒打他一顿,如果张某某拿匕首出来,就用刀砍他,几人均表示同意。期间,郑某某也来到南海城新世纪网吧楼下。在商议过程中,张某提出其在新世纪网吧的冰箱后面藏有两把刀,并让郑秋伟去网吧将刀取出。郑某某提出其在谭家湾放有一把关公刀,后几人乘坐樊某驾驶的车到谭家湾,由郑某某将刀取出。在取刀的途中,几人遇到了罗某某等人,樊某又将事情告知了几人,罗某某提出其家中放有一捆锄把,樊某便载上几人到罗某某家中,由郑某某将六七根左右锄把取出。由于几人觉得刀不够,又由何某找他人借了两把刀。将打人用的工具准备好后,樊某便驾车带着郑秋伟、张某、何某、郑某某、罗某某等人先后到黔江区册山高速路口附近、张某某租住的位于黔江区海昌宾馆的租房楼下寻找张某某,均未找到,几人便将工具放在车内后各自离开。2013年6月26日20时左右,郑秋伟电话联系樊某询问是否还要去打张某某,樊某说要打,并与被告人钟亚一起到黔江城区南海城新世纪网吧楼下与郑秋伟、何某、张某汇合。几人碰面后,由钟亚驾驶前一天放打人工具的车载着几人一起在黔江区城内继续寻找张某某。期间,何某将其前一天借的两把刀还给了别人。在几人寻找的过程中,樊某的女朋友知道此事后,多次打电话劝阻樊某让其不要打张某某,并开车接樊某回去,樊某便告知钟亚、郑秋伟、何某、张某将工具还了,今天不打了,以后再说,并坐其女朋友驾驶的车离开。离开后,樊某又再次打电话告知钟亚,将工具还了,今天不打了。樊某离开后,郑秋伟提出,樊某平时对大家好,大家应当帮他打回来,几人均表示同意,遂由钟亚驾车载着郑秋伟、张某、何某到海昌宾馆找张某某。到达海昌宾馆后,郑秋伟持关公刀的木刀柄,张某持关公刀的刀身,钟亚、何某各持一把刀来到张某某租住的海昌宾馆302房间,在确定张某某在房间内后,钟亚用脚踹门,未踹开,何某拿起灭火器准备砸门,后由张某用脚将门踹开。门被踹开后,四人便冲进房间内,钟亚与何某、张某拿着刀砍张某某,张某某用一把菜刀进行还击,郑秋伟拿着关公刀木刀柄在旁边助威。在砍完张某某后,郑秋伟、张某、何某准备离开时,钟亚又朝张某某砍一刀,张某某用左手去挡时,致其左手手掌受伤。几人离开现场后,钟亚将砍伤张某某的事情电话告知樊某,樊某知情后让几人先找地方躲藏,几人便并先后逃到冯家、濯水等地躲藏。随后,樊某又让樊某某给钟亚等人送去钱财,并于几日后,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城墙路199号租了一套房子并购买了家具、厨具、电视、床上用品及其他日常用品供钟亚、郑秋伟、何某、张某居住,以逃避侦查机关的抓捕。在该租房躲藏期间,樊某、钟亚、郑秋伟与何某、张某一起商量,若被警察抓后,不能将樊某供出来,也不能如实将躲藏的过程说出来。2013年7月30日,郑秋伟被抓获归案,在次日侦查人员对其的第一次讯问中,其没有如实供述樊某的犯罪事实。在得知郑秋伟被抓后,钟亚与张某、何某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商议投案后不按照真实经过供述,按照之前的串供供述。钟亚于2013年8月1日投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当日、次日、同月20日对其的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樊某的犯罪事实。何某于2013年8月1日投案后,在当日及次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的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樊某的犯罪事实。张某于2013年8月2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其余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2013年8月7日,郑秋伟、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其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其余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樊某于2013年8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其余被告人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锐器伤,左肩、左手、右肘部及左小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三角骨骨折。后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左手五指神经源性功能障碍,微曲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钟亚、郑秋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关系人张某、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陈某、肖某某的证言,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钟亚、郑秋伟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钟亚、郑秋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樊某因自己与张某某间的矛盾而组织、邀约郑秋伟、钟亚等人去殴打张某某,并在事发后为郑秋伟、钟亚等人提供钱财、安排住所供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郑秋伟帮助准备作案工具,并在樊某提出今天不打了,以后再说后,提议继续寻找并殴打张某某;钟亚持械殴打张某某,并砍伤张某某左手掌,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应依法予以处罚。樊某、郑秋伟有违法劣迹,钟亚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郑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钟亚在庭审阶段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樊某在本案中应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樊某因自己与张某某间的矛盾而组织、邀约郑秋伟、钟亚、张某、何某等人去殴打张某某,并与几人一起准备作案工具,在黔江城区四处寻找张某某,虽然在次日寻找张某某的过程中因其女朋友的劝阻,自己当时放弃了打张某某的想法,但其并没有积极阻止其余同案人,使得其邀约的郑秋伟等人没有放弃殴打张某某的想法,并利用一起准备的作案工具对张某某实施伤害,造成其重伤的后果;其次,在钟亚将张某某被打伤的情况告知自己后,樊某并没有表示出不希望损害后果发生的意思,反而提供住所、钱财让几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甚至与几人一起商量如何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可知,樊某从提起犯意到与钟亚等人一起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其一直对殴打张某某并致其受伤持着故意、放任的态度,其并没有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及意图,其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应当对张某某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张某某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当减轻樊某的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某因琐事与樊某有一定的纠纷,但樊某是在纠纷结束,回到黔江后又起犯意伤害张某某,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郑秋伟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过错,量刑时应相应地减轻郑秋伟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是与樊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其与郑秋伟并无矛盾,且樊某是在回到黔江后又起犯意邀约郑秋伟等人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并无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郑秋伟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郑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人民陪审员 王登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