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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80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6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0年6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3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彭某到本市城区双岘路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王某的银行卡在取款机内未退出,且可直接进行操作提取现金,遂生非法占有的贪念,从该银行卡账户内取走人民币3000元。次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公安机关已��该款发还失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青青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彭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