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45岁(1968年12月1日出生);2000年3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白×在本市福利农场站,当1辆474路公交车进站后,白×在车前门处用左手盗窃被害人王×(案发时13周岁)魅族牌MX2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349元)及手机外壳1个(未鉴定)。被告人白×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的供述、主体身份情况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京劳审字第966号、京劳审字(2003)第3484号、京劳审字(2009)第245号、京劳审字(2011)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2)东少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京公(公交)决字(2008)第19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处罚,五次科处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深,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适度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对被告人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