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红,王常玲,孙浩,杜桂英,李连举,杨俊,周秀芳,杨超,董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冯爱红,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王常玲,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孙浩,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女,1950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古冶区检察院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法官公寓3单元102号。原告杜桂英,女,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开滦基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李连举,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开��基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杨俊,男,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开滦基建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周秀芳,女,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杨超,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董淑荣,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滦县。原告冯爱红、王常玲、孙浩、杜桂英、李连举与被告杨俊、周秀芳、杨超、董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红、王常玲、孙浩委托代理人陈静莲、原告杜桂英、李连举、被告杨俊、周秀芳、杨超、董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杜桂英、冯爱红、李连举与被告杨���、周秀芳系邻居关系,原告王常玲与被告杨俊、周秀芳系亲戚关系,原告孙浩与被告杨超系同学关系。被告杨俊、周秀芳是杨金生的父母,被告杨超系杨金生之子,被告董淑荣与杨金生于2006年7月8日登记再婚,杨金生于2012年11月4日因病去世。杨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病长期住院治疗,花销很大,经杨金生同意由其父母和儿子出面为其借款共计34000元为其治病,其中向原告杜桂英借款11000元,向原告李连举借款10000元,向原告冯爱红借款5000元,向原告王常玲借款6000元,向原告孙浩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杨金生死后遗有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先行偿还债务而后予以继承,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杨金生的遗产中偿还债务。被告杨俊、周秀芳辩称,五原告所称债务确实存在,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来偿还这些债务,借钱的目的就是给杨金生治病。被告杨超���称,原告所称与事实相符,在我父亲有病的时候和我说过让我出去借钱用于治病,然后我向我的同学杨超借款2000元,我父亲是肝病需要输血,而输血的费用单位不给报销,向五原告借钱都是用于给我父亲输血的费用。被告董淑荣辩称,我与杨金生共同生活的时候,钱都是有杨金生掌管,杨金生看病的时候也是从杨金生手中出的钱,杨金生手里有钱不需要借款。杨金生去世前曾起诉和我离婚的时候说过有债务,但是没有证据,且也不是杨金生所借的债务。我和杨金生有协议,在(2013)古民初字第463号案卷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协议约定借款应由我和杨金生共同签字才能生效。另外杨金生有病的时候单位给报销,花不了多少钱。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五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法律依据及具体数额。就本案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杜桂英提交2012年4月2日、5月17日、5月20日和7月27日的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我和杨俊是邻居,在杨金生住院期间我分四次把钱给了杨俊,杨俊把钱给了杨金生,后杨金生给我打了欠条,共借款11000元。经质证,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杨俊称借条上的内容以及2012年7月27日借条中杨金生的签字都是其所写,当时杨金生病重没有办法写字,其他欠条上的签名都是杨金生签的,手印都是杨金生按的。被告董淑荣对借条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均有杨金生的签字和手印,且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此均无异议,虽被告董淑荣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李连举提交2012年6月13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我与杨金生的父亲杨俊是老同事,当时借钱的时候杨俊去了我家,杨俊当时说杨金生在医院治病需要用钱,先后三次向我借款,前两次各借了3000元没有写借条,第三次借了4000元并给我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经质证,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该借条没有异议,杨俊称借条上的内容和杨金生的签字都是其所写,手印是杨金生按的。被告董淑荣对借条不予认可,称其在杨金生临死前看见他手上有红印,怀疑是杨金生病重的时候按的手印。经审查,该借条的内容及签字并非杨金生本人所写,但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董淑荣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冯爱红提交2012年8月15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我与杨俊是邻居,2012年8月15日杨俊出面向我借款5000元,当时在家把钱给了杨俊,事后杨俊给我送来了一张借条。经质证,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此没有异议,杨俊称借条内容是其所写,签字和手印都是杨金生本人的。被告董淑荣对借条有异议,认为2012年8月15日的时候杨金生没有住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杨金生的签字和手印,且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董淑荣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王常玲提交2012年1月2日和3月25日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我是被告周秀芳的外甥女,杨俊找我借钱,当时杨金生正在住院需要用钱,我把6000元钱给了杨俊,后来给我写的借条,2012年1月2日的借条是杨俊写的,杨金生按的手印,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是杨金生签的字按的手印。经质证,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董淑荣对借条不予认可,2012年1月2日的时候杨金生在医院昏迷不醒,当时我在医院看着���,他没有借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有杨金生的签字和手印,且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此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董淑荣对该借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孙浩提交2012年1月3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月31日杨金生住院,杨超向我借款2000元用于给杨金生治病,我和杨超是同学。经质证,被告杨俊、周秀芳和杨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杨超承认该借条的内容和签名都是杨金生写的,手印也是杨金生按的,借款的事被告董淑荣也知道。被告董淑荣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经审查,各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方提交法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2012)古民初字第1272号和(2013)古民初字第463号卷宗,用以证明杨金生在离婚诉讼中已经提到��有34000元债务,杨金生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陆续住院,自费总金额为36340.96元,佐证其在住院期间向五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金生于2012年11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杨俊、周秀芳系杨金生父母,被告杨超系杨金生之子,被告董淑荣系杨金生再婚妻子,杨金生与董淑荣于2006年7月18日登记再婚,杨金生曾于2012年8月24日起诉要求与董淑荣离婚,因杨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故该案已终结诉讼。在杨金生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病重住院期间为治病所需,被告杨俊以杨金生名义于2012年4月2日、5月17日、5月20日和7月27日向原告杜桂英共借款11000元,并为其书写了四张借条,其中2012年4月2日、5月17日和5月20日的借条由杨金生本人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7月27日的借条由杨金生按了手印;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李连举借款10000元,并为其书写了一张借条由杨金生按了手印;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冯爱红借款5000元,并为其书写了一张借条由杨金生签字并按了手印;于2012年1月2日和3月25日向原告王常玲共借款6000元,并为其书写了两张借条,其中2012年1月2日的借条由杨金生按了手印,2012年3月25日的借条由杨金生签字并按了手印;被告杨超以杨金生名义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孙浩借款2000元,并为其书写了一张借条由杨金生按了手印。上述借款共计34000元,至今尚未得到偿还。另查明,四被告作为杨金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该案本院已经受理,现在审理过程当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杨金生于2012年11月4日因病去世,在杨金生病重住院期间,其父杨俊,其子杨超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其治疗花费,虽该借款并非杨金生本人经手,但其在借条中签字或按手印的行为是其对杨俊和杨超以其名义对外借款的民事行为的确认,且五原告均认可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为杨金生,故杨金生为该借款的债务人。本案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故五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荣作为杨金生的再婚妻子,二人于2007年7月18日登记再婚,杨金生与五原告的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淑荣虽主张其与杨金生有约定(杨金生住院期间对外借款应由二人签字才生效),但其约定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影响债权人的权益,且被告董淑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债务为杨金生与董淑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淑荣应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剩余二分之一债务应由杨金生各继承人在其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荣偿还原告杜桂英借款人民币6875元、偿还原告李连举借款人民币6250元、偿还原告冯爱红借款人民币3125元、偿还原告王常玲借款人民币3750元、偿还原告孙浩借款人民币1250元;二、被告杨俊偿还原告杜桂英借款人民币1375元、偿还原告李连举借款人民币1250元、偿还原告冯爱红借款人民币625元、偿还原告王常玲借款人民币750元、偿还原告孙浩借款人民币250元;三、被告周秀芳偿还原告杜桂英借款人民币1375元、偿还原告李连举借款人民币1250元��偿还原告冯爱红借款人民币625元、偿还原告王常玲借款人民币750元、偿还原告孙浩借款人民币250元;四、被告杨超偿还原告杜桂英借款人民币1375元、偿还原告李连举借款人民币1250元、偿还原告冯爱红借款人民币625元、偿还原告王常玲借款人民币750元、偿还原告孙浩借款人民币250元;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杨俊、周秀芳、杨超、董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