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陆云男与周荣、周家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陆某某,女,汉族,1945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6日生。被告周荣,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荣、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某某财保泰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2年1月23日14时3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于大庆西路与长征路叉口由东向西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679.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肇事车辆属周荣所有,是被告向其借用,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7.54元,另外还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评估,已经报废,损失为1000元,该1000元也是被告垫付的,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周荣、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4时36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于大庆西路与长征路叉口由东向西与原告陆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18天,诊断为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为其垫付修理费100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8.96元,并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获赔偿,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陆某某虽已退休,但其仍在其子经营的泰兴市杨记小吃店从事劳务。还查明,苏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荣,发生事故时系周某某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泰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收费票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餐饮服务备案登记证、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978.96元,均由被告周某某垫付,有相关病历、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陆某某的护理期以78天为宜;故本院按照本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240元(80元/天×7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陆某某的营养期以60天为宜,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以90天为宜;原告虽已退休,但其仍然在服务行业从事劳务,故本院结合其年龄,参照本地服务行业劳务人员工资标准,酌定其收入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虽未对损失予以鉴定,但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已报废,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现场定损,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578.96元。(三)现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某某财保泰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578.96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垫付的费用16978.96元(10000元+1000元+5978.96元),被告某某财保泰州公司可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578.96元(其中返还被告周某某16978.96元,赔偿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名称: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安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