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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与王伟 、赖基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王伟,赖基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管字第6号原告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伟,男,汉族。被告赖基松,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绵阳市永隆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赖基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赖基松、王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赖基松、王伟认为原被告的联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权,联营合同的履行地不在盐亭县,应由被告住所地三台县人民法院或永川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原告将公司屠宰车间及所属宰鹅机、锅炉房的宰禽工用具与被告联合收购、加工、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原告将公司屠宰车间及所属宰鹅机、锅炉房的宰禽工用具与被告联合收购、加工、经营,合同履行地在盐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伟、赖基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梁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