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张杰超与李正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超,李正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杰超,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昌金。被告李正伟,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杰超与被告李正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超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在青白江区龙王镇龙王社区一组开办伟业服装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在伟业服装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10月的劳动报酬共计94196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4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承租了位于青白江区龙王社区一组的青白江区童欣服装加工厂的厂房用于服装加工业务。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7-10月的劳务报酬共计94196元。2013年12月6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10月的劳务报酬共计941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伟向原告张杰超支付2013年7月-10月的劳务报酬共计94196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正伟负担(被告李正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