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12日举行婚礼,1994年9月10日在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丙,199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由于婚前是媒人介绍缺乏了解,在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以致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酒后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经常伤痕累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及其婚生女谢某丙、婚生子谢某乙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4、照片六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5、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的事实;6、证人谢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套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3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5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丙,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照片、原被告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理应及时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张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