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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玉兰与张艳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宋玉兰。委托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祎,系原告之女。被告张艳茹。委托代理人高云飞,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刘阳皓。原告宋玉兰诉被告张艳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玉兰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艳茹驾驶冀A×××××号机动车在石家庄市健康路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艳茹支付60440元医疗费和护理费,拒不支付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与被告张艳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0497.35元。被告张艳茹辩称,本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本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检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619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艳茹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待核实保险责任后本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1时50分,张艳茹驾驶冀A×××××号轿车顺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家庄市长安区健康路青园街口西侧停车开门时,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宋玉兰撞倒,造成宋玉兰受伤、当事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4趾皮肤挫裂伤;4、头部外伤,头皮血肿;5、高血压病。2012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62天,住院花费62608.05元。出院当日,原告花费急救费5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2、左下肢避免剧烈运动及下地负重……;3、1月后复查,之后每月复查1次,直至骨折完全愈合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计31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3100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霍文发中医骨伤医院花费医疗费36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前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时花费急救费160元(诊费20元,车费140元),门诊花费815.14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花费167.5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后转至康复科,2013年7月13日出院,住院81天。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3级高血压极高危;3、左髌骨骨折术后;4、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5、颈椎病;6、甲状腺多发结节;7、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8、双眼白内障。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该院创伤骨科门诊花费420.71元,2013年5月29日花费164.5元,2013年8月1日花费167.5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挂号费1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64736.4元,其中被告张艳茹垫付56951元。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玉兰之伤残属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34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543元计算为78063.4元(20543元*19年*20%)。石家庄海天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月工资1500元,全勤奖10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26日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共计335天,误工费计16750元(1500元/30天*335天)。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出具13份诊断证明书,诊断的病情均为:左胫骨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陪护1人。2013年8月1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两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即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1日由护工护理,雇佣护工花费4960元(其中被告张艳茹垫付4440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由宋玉珍陪护,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陪护,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273天,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12元计算计31871元(42612元/365天*273天),护理费共计36831元。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日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扶助行器锻炼。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河北神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手动轮椅车花费1145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石家庄万达康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购买扭动助行器花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3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61.4元,酌情支持500元,连同原告就诊的急救车费,交通费共计69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6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艳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护工服务合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卡片、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协议、发票、复印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张艳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赔付。原告先后两次住院间隔将近四个月,两次住院病情不同,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就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购买裤子花费175元,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复印的收款收据、2013年8月12日的复印费收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编号为130286539的票据、2013年3月4日购买裤子的发票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艳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艳茹。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7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78063.4元、误工费16750元、护理费323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5元、交通费690元、检查费334元、鉴定费800,以上共计144388.8元;二、被告张艳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玉兰复印费4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艳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951元、护理费4440元,共计61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原告宋玉兰负担497元,被告张艳茹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康凤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