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新政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终字第444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盘刑二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虹桥立交桥往机场方向桥底归十路路边绿化带,因车费问题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赵某某从旁边绿化带里随手捡起一把工人种树用的锄头追打李某某,李某某持弹簧刀与赵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李某某捅伤赵某某左胸部。此时路过的张某甲及张某乙等人见李某某持刀伤人便上前将其控制并将其手中的刀夺走。赵某某受伤后倒在绿化带边,李某某见赵某某躺在地上就上前用手捂住赵某某流血的部位防止其流血过多。经他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在公安人员询问李某某是谁行凶时,李某某称是其自己用刀捅到伤者胸口,随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锐器刺入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另查明,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赵某、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于2013年10月15日全部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被告人与被害人此前并不认识,亦无仇恨,事发突然,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本着建立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精神,愿意对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管某某、申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DNA鉴定书,作案物品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处理,而是不计后果,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请求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报警,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承认是其用刀捅伤被害人,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赵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后,在路边绿化带捡起一把锄头对李某某进行追打,继而导致双方由一般打斗事件升级为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其对自身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并最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已及时履行。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的行为,以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了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损失,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其在与被害人的互殴过程中,已停止伤害被害人,并跑离被害人,但被害人仍然持锄头对其追打,在此情况下其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对其在本案中的正当防卫情节不予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造成对其量刑过重;第二、被害人胸部伤情并非其故意用刀所刺,是被害人在混乱中持锄头击打其时撞在刀上的,故其在本案中没有有意刺伤被害人,也没有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从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是双方都出于伤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主观上并无正当防卫的目的,故上诉人李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被害人胸部伤情并非其故意用刀所刺,是被害人在混乱中持锄头击打其时撞在刀上的,故其在本案中没有故意刺伤被害人,也没有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的上诉理由,经查,尽管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持刀刺伤被害人的事实,但从在卷的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