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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陈萍与王学良、杨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王学良,杨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萍。被告王学良。被告杨德洲。原告陈萍诉被告王学良、杨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被告杨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王学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德洲提供保证担保。自2012年4月8日起至12月21日止。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学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杨德洲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良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陈萍借款10万元。书写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萍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到期日12月21日。借款人:王学良担保人:杨德洲2011.12.13号”。借款逾期后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陈萍于2013年12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杨德洲辩解应由借款人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王学良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条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良由被告杨德洲担保向原告陈萍借款10万元未付,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22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德洲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学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萍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德洲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王学良、杨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庆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