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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孙维珍、刘腊梅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珍,刘腊梅,刘利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孙维珍。原告刘腊梅。原告刘利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号青少年宫内。原告孙维珍、刘腊梅、刘利盛与被告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保险人刘兴炎被他人砍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刘兴炎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倍保安行两全保险和平安附加倍保安行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维珍、刘腊梅、刘利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郦晓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顾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