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与余玲,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余玲,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水村白米攀桂南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翁小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潇潇,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玲,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53号5楼。法定代表人梁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玲、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服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潇潇、被告余玲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杨某某,被告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饰公司诉称:劳务公司为余玲的用人单位,余玲发生工伤,工伤待遇应由劳务公司支付,与服饰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劳务公司为余玲申报工伤,并认定为工伤,劳务公司没有通知服饰公司,服饰公司并不知情且剥夺提出异议权利,严重损害了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余玲要求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金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余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考勤记录显示,余玲当天并不在岗),谎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故意骗取社保之嫌疑。为此,要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余玲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劳务公司只是人事代理,不是劳务派遣关系,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劳务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了企业人事代理合同约定,人事外包和服务:人事代理合同是指劳务公司将为与服饰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所有员工,提供合法的用工,国家规定的人事工作服务,支付各类规定的人事费用的行为等。余玲由劳务公司派遣至服饰公司工作,劳务公司未与余玲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为余玲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2012年12月12日余玲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7日医嘱休息一个月。期间已发余玲工资2760.10元。余玲于2013年2月14日继续上班。期间,2013年1月1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务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1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余玲上班至2013年6月底,2013年7月15日劳务公司为余玲办理了退工手续。劳务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未支付给余玲。嗣后,余玲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服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7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732.67元、鉴定费230元,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一、劳务公司支付余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7元,劳务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劳务公司所有;二、劳务公司支付余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33元,劳务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归劳务公司所有;三、劳务公司支付余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732.67元、鉴定费230元;四、服饰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服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企业人事代理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鉴定费收据、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企业人事代理合同约定事宜并不明确,而事实上,劳务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有派遣服务经营范围),劳务公司也为余玲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务公司又为余玲申请报工伤(认可与余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也认定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生效法律文书),且余玲和服饰公司均认为是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公司认为其为余玲代缴了社会保险,费用由服饰公司承担,仅为按双方约定的结算关系,并不能证明服饰公司与余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三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公司认为双方为人事代理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玲与劳务公司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余玲被派遣至服饰公司从事劳动,劳务公司依法应当对余玲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服饰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服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服饰公司认可三方为劳务派遣关系,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为劳务公司,服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无对工伤认定有法律规定的救济权利,故服饰公司认为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期间,余玲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劳务公司依法为余玲缴纳了社会保险,余玲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有关工伤待遇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玲支付的鉴定费230元,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余玲申请离职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余玲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玲存在停工留薪期,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余玲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存在差额的,劳务公司应当补足。在审理中,劳务公司、服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日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玲231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33元、劳务公司支付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732.67元、鉴定费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二、原告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余玲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州莉佳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