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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先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先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桂莲。委托代理人:黄远好,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安。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先安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刘某某父母于2011年11月24日在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其自愿随母亲生活。现刘某某就读于芜湖市清水中学,学习、生活费用日益增加,而其母亲以打工为生,收入较低,无法单独一人抚养刘某某。其父亲刘先安收入颇丰,离婚后购买出租车一辆,月收入高达6000-8000元,同时刘先安离婚时分得大量现金(多达35万元),但刘先安自离婚之日从未支付刘某某抚养费,对其不管不问。故刘某某诉请判令:1、刘先安支付刘某某抚养费28500元(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6月共计19个月),并按每月1500元支付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2、刘先安承担刘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等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先安承担。刘先安在一审中辩称:刘某某诉称的支付抚养、教育、医疗费等及经济状况与事实完全不符。1、刘先安与刘某某母亲黄桂莲离婚后,多次去学校探望刘某某并请其老师多关心其心理健康。2、离婚半年后刘先安与他人合伙购买了一辆出租车维持生活,但刘先安身患各种疾病,所以难以正常工作。3、刘先安现与八十岁的老母亲和再婚的妻子一直租房住,且妻子无固定收入,生活很拮据。4、离婚时,位于清水镇最繁华地段近140平方米的门面房及正常运营中的糖烟酒批发部分给了黄桂莲,黄桂莲年收入十余万元左右,门面房更是保值且升值,时隔一年多后,黄桂莲贪婪、嗜赌,利用刘某某为达私己之欲。刘先安在与黄桂莲离婚时已将商店作价20万元一次性支付了刘某某的抚养费。5、刘某某现仍与其母亲和晏继香一起同吃住,两家合一,严重影响了刘某某的生理及心理发育,故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刘某某系刘先安儿子,现就读芜湖市清水中学。2011年11月24日,刘某某父母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刘某某由母亲黄桂莲抚养,黄桂莲暂不要求刘先安给付刘某某抚养费;刘先安对刘某某享有每周一次的探视权;刘某某父母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商店的权益由黄桂莲享有,义务由黄桂莲承担,刘先安自愿放弃对该商店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镇)清联路277号的房屋一幢归黄桂莲所有,该房屋作价70万元,黄桂莲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刘先安35万元;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晏继香人民币101500元,黄桂莲负责偿还51500元,刘先安负责偿还50000元。此后,刘某某随母亲黄桂莲生活。2013年7月9日,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刘某某的父母离婚后,刘某某随母亲黄桂莲生活,黄桂莲暂不要求刘先安支付刘某某抚养费,系黄桂莲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现刘某某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加,其母亲无力独自抚养刘某某为由,要求刘先安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期限应自刘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因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向刘先安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核定自刘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即2013年7月起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因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先安现在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刘先安当庭认可的月收入2000元,核定刘先安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600元。对于刘某某主张的教育、医疗费用由刘先安承担一半,因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先安提出的“刘某某父母离婚时刘先安已将合伙经营的商店中刘先安应分得的部分作价20万元支付了刘某某抚养费”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先安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先安负担。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支付起算时间有误。上诉人母亲在离婚时就已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抚养费,因当时被上诉人以无收入来源为由进行推诿,故此事暂时搁置,但上诉人从未放弃此项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抚养费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7月起算,系对事实的曲解。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母亲离婚后自行购置出租车一辆,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月收入高达6000-8000元,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月收入2000元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其母亲在离婚时就已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给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核定抚养费支付时间应从2013年7月起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先安月收入高达6000-8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市出租车运营行业的正常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将被上诉人刘先安应支付给上诉人刘某某的抚养费标准调整为800元/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先安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先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先安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