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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贾志红与王洪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兰,贾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兰,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红,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下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上诉人贾志红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7日,王洪兰通过王某向贾志红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王洪兰偿还1000元,并将一年来的利息打成一张10800元的欠条,借款期限又延长一年。在2012年9月份,贾志红通过王某向王洪兰催要借款,王洪兰许诺于2012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时把两年来的利息还上,59000元的本金于2012年11月10日偿还,据此更换欠条和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并将借款两年的利息合计后(24000元)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洪兰拒不偿还,贾志红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证人王某为本案所诉借款的经办人和证明人,其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并且证人王某所述的借款数额与欠条1-1中的借款数额相吻合,根据其陈述的利息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利息数额为23544元,与欠条1-2中数额24000元,虽然有一定差距,考虑到王洪兰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实际,符合常理,贾志红提交的欠条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予以采信。王洪兰以证人与其配偶发生借贷关系的一张借条来说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认为,该借条不足以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王洪兰的答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志红与王洪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志红要求王洪兰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借款有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但是其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该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贾志红在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主张应当以5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志红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王洪兰负担。宣判后,王洪兰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于沾化县人民法院下洼法庭开庭审理三次,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三次开庭均只有审判员一人到庭并单独审理,并且在2013年3月6日的庭审过程中没有书记员参加,审判员单独审理并充当书记员角色进行记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合议庭对上诉人鉴定申请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鉴定申请,但是在此后的审理期间内,经上诉人多次提醒和催促,但原审法院仍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告知是否准许鉴定及不准许申请鉴定的原因,直至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时才口头告知合议庭未予准许且仍未说明不准许鉴定的原因。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合同成立错误。首先,据以认定事实的两份借条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不符合一般借条的出具习惯,存在如下明显漏洞:1.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其与上诉人并不认识,如此大的一笔借款借给一个素不相识且不识字的农村妇女竟然没有担保或保证不合常理;2.具体还款时间不在借条主文中写明,却写在上诉人签名下方,而且写明还款时间但不写明借条出具时间不合常理;3.据被上诉人及证人王某所述,两张借条为同时出具,同时形成的借条一张按手印一张未按手印不符合常理;4.两张借条均为证人王某书写,借条形成时让上诉人在签名位置按手印但不让其在借条主文部分尤其是金额上按手印不合常理;5.据被上诉人所述其将现金交付给证人王某,然后由王某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放贷但不到场且不在借条上署名不合常理;6.证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在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放贷行为中,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限定范围却未写入借条主文内容不合常理;7.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7日偿还了1000元本金,该部分欠款尚不够偿付利息,本可在利息借条出具时从利息中扣除,被上诉人及证人称更换本金借条与交易习惯不符;8.在此前提下,2012年10月17日既未发生还款事实,又未届满诉讼时效,再次更换本金借条并不写明更换本金借条的时间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称其经常通过证人王某对外放贷,两人对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操作方式和注意事项应当十分熟悉,如此多的漏洞在一般百姓身上都很少发生,更何况是发生在两个自称经常放贷的人身上。在借条漏洞百出的情况下,一审仍然认定该两份借条为有效证据,且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合理怀疑及对借条形成时间等关键要素书面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不予理睬,属于严重的主观臆断,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断案原则。其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将与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从事农机修理工作,而被上诉人在沾化县城从事五金材料销售工作,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2.证人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的丈夫王俊才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开庭,证人与上诉人夫妻均存在利害关系;3.证人与诉争标的有利害关系。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涉案借款本金由被上诉人交给了证人王某,再由证人王某转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始终未见面。那么据此可得知,被上诉人将现金交付给王某后,无法得知王某是否将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证人王某通过现金交付持有了60000元本金后,如果不将该笔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可以通过欺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手段,在骗取上诉人签名并伪造借条后,将借条交给被上诉人使其相信现金已交付,从而将该笔现金据为己有,王某与该60000元本金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抛却证人证言的诸多瑕疵外,证人与诉讼双方均存在积极或消极的利害关系,与诉争标的更是存在重大而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严重相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000元及相应利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10年春天,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本人借现金83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17日归还24000元,在2012年11月10日归还59000元”。依据上述陈述,借款时间为2010年春天,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本金为83000元。而证人王某陈述(并为一审法院确认)是“2010年10月17日,上诉人因亲戚用钱通过证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上诉人偿还1000元并重新打了一张59000元的本金借条和10800元的利息借条并延长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9月份被上诉人通过证人催要借款,上诉人重新打了两张许诺2012年10月17日归还24000元、2012年11月10日归还59000元的借条。”依据证人所述,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亲戚用钱,借款本金为60000元(后因上诉人偿付改为59000元)。以上被上诉人与证人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在借款时间、金某、用途、方式等方面均严重不符,而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的解释是自己通过王某向外放贷太多记不清楚,一切以证人所述事实为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的发起人,不允许也不可能以自己不清楚的事实来起诉,至少应当在起诉之前通过王某了解上述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陈述的理由更像是为了防止穿帮的托辞。一审仅认定证人证言与借条吻合的一面,而忽略被上诉人陈述与己方证人证言严重矛盾的事实,实属不负责任。(二)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合同生效错误。被上诉人自称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未见过面,本案的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证人王某,王某也承认自己收到了现金。王某收到现金后,即与该笔60000元现金之间存在了利害关系,不再赘述。在证人王某与该60000元本金是否交付这一事实具备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其所作证言声称已将该笔现金交付给了王洪兰的陈述是效力不完整的,至少是无法通过其单方陈述就认定该笔款项已交付。一审仅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认定该笔现金已交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本金已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审未对借款是否交付作出认定,也未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作出认定即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的判决,忽视了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违法判决。综上,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志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有违背法律程序的事由,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中,上诉人已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署名是由其本人所书写且捺印。在该情况下,上诉人再次提出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正确。三、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有上诉人署名并捺印的借条两张,且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两张借条与王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吻合,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存在。经审理查明,王洪兰与王俊才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王某向王俊才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俊才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郑连军09.10.29号。”对于该借款,王俊才已于2013年3月26日以王某为被告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沾下商初字第39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贾志红在一审中提交由王洪兰签名的欠条两张,其中的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贾志红现金24000元,贰万肆仟圆(元)正。还款时间2012年10月17号欠款人:王洪兰证明人:王某。”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贾志红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圆(元)正,特些证明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0号欠款人:王洪兰证明人:王某。”证人王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该两张欠条是2012年10月份其本人所写,59000元是本金,24000元是利息,王洪兰对此签名捺印。王洪兰主张欠条中的本人姓名系2012年5月份所写。贾志红对所提交欠条的形成过程未参与。贾志红所提交欠条系由王某向其交付。贾志红陈述其并不认识王洪兰,涉案款项的出借也没有同王洪兰见面或协商。出借涉案款项前,贾志红本人与王洪兰亦不存在经济往来。贾志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出借款项其本人并未直接交付王洪兰,而是将款项6万元交付给了王某。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自认从贾志红手中拿走现金6万元并交付给了王洪兰。贾志红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是,2010年春天,王洪兰因经营需要,向其借现金83000元,后经其多次向王洪兰主张权利,王洪兰承诺在2012年10月17日归还24000元,在2012年11月10日归还59000元。2013年12月23日,沾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1日,沾化县下洼镇庄科村王洪兰到沾化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当村的王某到其家中让其在六七张白纸上签名。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洪兰向王某催要王某借用的1万元钱时,王某拿出了有王洪兰签名的收到条,称已经还款。2012年农历腊月13日下午,王洪兰收到了沾化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称其借了古城镇王见南村贾志红的83000元钱。贾志红将其起诉,王洪兰称其没有借过贾志红的钱。上述事实,有贾志红书写的起诉状及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两张、王洪兰提交的王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审庭审笔录、沾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及二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洪兰与贾志红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述争议事项,包含两个争点:一是王洪兰与贾志红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以及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二是王某的证言能否采信。关于王洪兰与贾志红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合意以及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贾志红在收到王某交付的署有王洪兰姓名的欠条前,并不认识王洪兰,也没有就涉案出借款项与王洪兰进行过协商,双方之间不存在就涉案款项进行借贷或设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贾志红提交的署有王洪兰姓名的两张欠条,虽均写有“欠贾志红现金”的字样,但两张欠条内容均系王某书写,且王洪兰对其署名问题在原审答辩阶段并庭审证据质证前已作出了相关异议说明,因此,在贾志红与王洪兰不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原审仅依据有王洪兰署名但王洪兰持有异议的王某书写的两张欠条确认贾志红与王洪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同时,贾志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认可其没有将涉案款项直接交付给王洪兰,而是交付给了案外人王某。因此,就贾志红的交付行为来讲,其本人也没有实际将借贷款项交付给王洪兰。故在王洪兰与贾志红之间,双方既无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借贷款项的交付事实。原审认定王洪兰与贾志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王洪兰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关于王某的证言能否采信问题。本院认为,王某借用王洪兰对象王俊才1万元款项至今未还,且处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据此与王洪兰存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本案所诉款项,贾志红主张且王某也认可是直接交付给了王某,然后由王某转交给王洪兰,故在涉案款项是否交付问题上,王某亦同样具有利害关系。且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交付多少、利息的有无及支付标准,王某的证人证言与贾志红的起诉事实之间亦存在矛盾。因此,在王某本人与王洪兰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所涉交付内容与贾志红的诉状所述事实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原审采纳王某的证言不当。王洪兰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关于王洪兰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王洪兰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沾化县人民法院(2013)沾下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志红对王洪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保全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均由被上诉人贾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