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308刘淑鹏与邹得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鹏,邹得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刘淑鹏,女,40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址巴林左旗。被告邹得章,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巴林左旗。原告刘淑鹏与被告邹得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鹏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得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邹得章欠原告化肥和种子款合计3000元人民币。2、2010年5月6日被告妻子鲁秀花打的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5月6日鲁秀花到原告店里买化肥欠原告款300元,但是此款鲁秀花已经偿还,此300元还有利息34元,因为我们欠据中虽然没约定利息,但被告家在我那经常买东西,我们都是口头约定利息,这300元的月利息为1分2厘6。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得章夫妇是某某村村民,此2人于2013年初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邹得章的亲属邹某某调取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邹某某的侄子,被告及家人出外打工去了,邹某某与被告无法联系,邹某某在被告家居住并看管被告的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某某乡经营一个店铺,店铺名字叫“供销社沃田种子门市部”,主要经营种子、化肥、农药。2010年3月3日,被告邹得章在原告门市赊欠化肥、种子,当时经过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种子、化肥款合计有3000元,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得章欠原告刘淑鹏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案的证据欠据内容中明确约定“尾欠化肥种子款”,从此证据中能够明确反映出被告欠款发生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2010年5月6日的欠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分2厘6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得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淑鹏欠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赵文富人民陪审员 苑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