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3)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志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同案人芮某某(在逃)招引下,驾驶摩托车到汕头市龙湖区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后面,接应芮某某等人从该公司盗窃后扔出铁栏栅外的6捆铜线后,载到万石村其家老房子附近的草丛中藏匿。后将铜线交还芮某某,得款200元。同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芮某某的招引,驾驶摩托车在上述地点为芮某某接应盗窃的6捆铜线,得款200元。同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为芮某某接应盗窃的12捆铜线。在转移赃物途中,陈某某的摩托车及车上的6捆铜线被曾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抢走。石某某将6捆铜线交还芮某某,得款300元给了陈某某。另查明:案破后,公安机关在买赃人谢某某处缴获铜线3捆,经鉴定系台湾华荣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低压电线原料铜细线(紫铜),规格:直径0.318mm;铜含量99.99%;3捆共重45.7公斤,价值2945元。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铜线发还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因被抢劫而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廖某、肖某、廖某某等人,曾某某等人交代其抢的是偷铜的人。9月10日,公安机关传讯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偷铜的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石某某到派出所投案,石某某也于当天晚上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汕头经济特区矢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情况报告及证明材料,证人王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廖某、肖某、廖某某的证言,作案地点及缴获赃物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3)第A09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参与盗窃铜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属主犯。鉴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知同案人到案,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