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田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座落于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25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326.40㎡)进行了查封。2014年1月9日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因经营需要为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于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7.5%,被告徐某、刘某某为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此后上述借款本息每年结算一次,直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借款额为737987.5元,年利率7.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由被告徐某、刘某某予以担保。事至2013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时,被告某公司不愿结算借款本息及出具借条,原告为及时追偿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37987.5元及延期利息55350元(利息按年息7.5%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合计本息约为80万元,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2年9月29日的借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三、2007年9月29日被告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进一步证明被告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刘某某辩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并由徐某、刘某某进行担保是事实,刘某某与原告是朋友,借款是由某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2007年9月29日会议确认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息是7.5%,一年一结,到期不能结算,按本息合并滚动计算,因被告徐某当时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第二大股东,故由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2013年9月29日原告来结算时,因有几个小股东持不同意见,不愿再出具新的结算条,原告才起诉我们的,我们不是不想还钱,只是现在没钱,准备将厂里的土地拍卖还款。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借钱给被告某公司是事实,因为原告是做生意的,与自己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好,当时自己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资金困难时自己就向原告借款应急,到2007年已陆续借款20万元,后来因某公司欠银行贷款30万元被起诉了,要拍卖公司的土地,某公司发现拍卖的土地价格低,不合算,就与原告商谈借款的事项,为此还召开股东大会讨论,一致同意向原告再借30万元,加上之前所借的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为我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第二大股东,所以我们两人做了担保,后来每年都结算本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到现在我们也没有人讲不想还钱,都在积极想法还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徐某在担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公司资金困难时会向原告借款应急,到2007年时,陆续已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因被告某公司欠银行贷款遭起诉,公司的土地将用来拍卖还贷,因为拍卖的价款对被告某公司而言不划算,故决定再向原告借款还贷保留公司土地。2007年9月29日,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向原告再借30万元,加上之前所借的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7.5%,一年一结,到期不能结算,按本息合并滚动计算;同时,因徐某是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第二大股东,由两人为上述��款作了担保人。此后,因被告某公司不能按时结清本息,就按约每年结本息一次,由某公司和担保人出具新的借条,期间,2007年9月29至2009年9月28日实际是按年息9%结息,2009年9月29日直至2012年9月28日因被告徐某、刘某某与原告协商,利息由年息9%降为年息7.5%进行结息,结算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据显示借款为737987.5元,年利率7.5%,利息每年结算一次。2013年9月29日又到结算日,因被告不再出具新结算条据,原告为此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并付息,同时要求被告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股东大会决定由徐某变更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一、二、三项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田某某借款,其借贷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7987.5元及利息55350元(利息按年息7.5%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止)并将利息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诉求,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737987.5元系以原始本金500000元为基础,2007年9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按年息9%结息,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按年息7.5%结息,每年的本息滚动得出的数额,在此基础上要求的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原始本金应为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是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按年息9%结息,2009年9月29日起按年息7.5%结息,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徐某、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按年息9%结息,200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7.5%结息。)二、被告徐某、刘某某对被告江都市某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田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65元,由被告江���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徐某、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某某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