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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沈x与赵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沈X,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男,汉族,1987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9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9日,生一子,取名赵Y。原、被告婚前就经常争吵,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交流,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亲友的劝说下及考虑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勉强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的抚养归属。被告赵X辩称: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恋爱才结婚的,双方有较深的婚前感情,婚后原、被告感情也很好,家庭生活小矛盾也正常,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至于性格不好的问题,被告在以后生活中会逐步改正。据了解,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被告家人养猪产生100多万元的亏损,导致生活困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努力,生活会好起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左右时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生一子,取名赵Y。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原、被告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X与被告赵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