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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军、高鹏,一般代理。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彭吉星、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军、高鹏,被告孔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吉星、胡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二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的缺点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因为原告有一残疾女儿的拖累,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2012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只是闹了点小矛盾,我不清楚原告离婚的原因。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两人婚前了解较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4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二月底,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称由于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孔某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系再婚,但两人婚前了解较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习惯、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原告张某所诉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孔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