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红仔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仔,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坡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陈红仔驾驶一辆粤G8L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日汉,由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往南油方向行驶。当日22时55分左右,行驶至黄海线坡头沟尾上村四队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由杨田飞驾驶的一辆粤G6V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红仔、陈某汉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红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陈红仔在广州火车站一楼被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红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红仔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红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陈某汉、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3)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4)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湛坡公交认字(2011)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故认定通知书;(5)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广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湛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湛鉴交字(2011)025号”《法医学表检验意见书》,以及送���给当事人的检验意见通知书;(7)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技术大队的“湛公交技痕鉴字(2011)1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以及送达给当事人的检验意见通知书;(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9)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0)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的“(2012)湛坡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1)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红仔事后未能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