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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某油田钻井基地附近将秦某某的一条黄色某某犬偷走。经鉴定,被盗某某犬价值人民币3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田某某、罗某等人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失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