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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陈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强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XX往平罗县西大滩蔡勇煤场送煤,在煤场碰到被害人李某,陈XX向李某索要之前拉运煤炭的运费,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撕扯,陈XX用拳头将李某面部打伤。案发后陈XX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陈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10案件信息、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