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TV44**号小汽车沿中山市古镇镇沙古公路往西岸路方向行驶,行至古镇镇同兴南路协胜园艺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雷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8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122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山市沙溪镇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胡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V44**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被害人雷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用预付协议书及预付凭证、谅解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