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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少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少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多次窜至安阳市区、汤阴县等地盗窃面包车、电瓶、三轮摩托车等物品,价值共计516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友谊路中段五星鲜菜门市,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后将该摩托三轮车卖给汤阴县菜园镇张某甲的废品收购站。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张某某给张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被盗车辆相关手续。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4.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我的福田五星牌红色摩托三轮车于2013年4月22日早上在安阳市友谊路中段五星鲜菜店门前被盗。6.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一个年轻人和一个有点瘸的人来废品收购站卖一辆红色的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张某甲向他们要手续,那个年轻人给了一张户口本复印件,我们就以400元的价格收了这辆三轮车。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某让我和他一块到菜园镇东街的废品收购站卖一辆红色福田牌汽油三轮车,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安阳沃尔玛超市西侧路口偷了一辆摩托三轮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菜园镇东头一废品收购站了。二、201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南角,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豫E188**号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菜园镇东杨庄村南边一条东西路上,并将面包车上电瓶卸下,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情况说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4.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9日22时,我发现我的豫E188**号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安阳一个十字路口东南角的报亭处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了菜园镇东杨庄村南头路东,我把车上的电瓶卸下来卖给了过路收废品的。三、201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油厂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孟某某豫E055**号南京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白营镇胡营村路边。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受案登记表。4.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5.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1晚上,我的豫E055**号南京长安牌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恒水公园路东一小区内偷了一辆面包车,后来把车扔到汤阴县白营镇胡营村路边了。四、2013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殷都区世纪名城小区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豫EU95**号银灰色解放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安阳市东风路南段路东。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未找到。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4.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相关手续。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3日6点,我发现我的豫EU95**号解放牌面包车在安阳市殷都区世纪名城小区南门东侧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安阳铁西一个广场处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了东风路南段路东。五、2013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151医院北边胡同内,盗窃被害人吕某某豫F183**号南京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中华路安林高速路口。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5日1点50分,我发现我的豫F183**号南京长安牌面包车被盗了。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安阳151医院北边胡同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安林高速路口了。六、2013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纱厂路北一巷,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豫E383**号银灰色昌河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菜园镇高汉庙村,并将面包车上电瓶卸下,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相关手续。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某领车证明:胡某某已将被盗车辆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领走。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7日早上6点30分,发现我的豫E383**号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在安阳纱厂路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了汤阴县菜园镇高汉庙村附近,我把车上的电瓶卸下来卖给过路收废品的了。七、2013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白营镇北店村桥北路西,盗窃被害人郜某某豫E362**号红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中华路安阳河南侧。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4.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案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面包车已退还被害人郜某某。5.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19日早上7点钟,发现我的豫E362**号红色昌河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在汤阴县白营镇北店村偷了一辆面包车,后来把车扔到安阳河河边了。八、2013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肿瘤医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李某甲豫E287**号银灰色面包车一辆,后弃至安阳市北关曙光新区北门南侧森鸿兽药门口。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相关手续。4.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案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北航分局案件队已将被盗面包车开走。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19日中午,我的牌照为豫E287**的昌河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安阳肿瘤医院家属院偷了一辆面包车,后来扔到曙光小区东边路上了。九、2013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曙光新区北门南侧森鸿兽药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齐某某豫ESH8**号灰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白营镇西隆化村。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相关手续。4.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面包车已退还被害人。5.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1日上午10点钟,发现我的豫ESH8**灰色昌河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安阳市曙光小区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汤阴县白营镇西隆化村了。十、2013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信合大楼南胡同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豫E390**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安阳市曙光小区西门北侧路东。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汤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受案登记表。4.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案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盗面包车已归还被害人陈某某。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4日早上7点钟,发现我的豫E390**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汤阴信合大楼南一胡同内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安阳曙光小区北边了。十一、2013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曙光小区415号楼与416号楼中间,盗窃被害人霍某某晋D319**号灰色昌河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屯路高速桥西边路口西北角。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3.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表、被盗车辆相关手续。4.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4日晚上21时30分,我的晋D319**昌河面包车放在了曙光小区西区416号和415号楼中间,5月25日8时30分发现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安阳市曙光小区院内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汤屯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西北角了。十二、2013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实验中学奥斯卡影院南,盗窃被害人田某某豫E76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8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证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相关手续。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28日下午1时,发现我的豫E762**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汤阴县实验中学奥斯卡影院南边路东被盗了。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汤阴县实验中学奥斯卡影院南边路东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了。十三、2013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盗窃被害人秦某某豫EN19**号五菱扬光牌面包车一辆,后弃至汤阴县菜园镇官司桥北侧。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8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3.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相关手续。4.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5月28日早上,发现我岳父秦某某的豫EN19**银色五菱扬光面包车在我家门口被盗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汤阴县古贤乡北周流村偷了一辆面包车,扔到菜园镇官司桥北边了。十四、2013年5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安阳市地区医院,在该医院门诊楼后面,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豫E208**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相关手续。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年5月30日早上7点半,发现我的豫E208**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楼后面被盗了,看了医院的监控发现是5月29日中午12点多,一个身材较瘦的30岁左右的男青年把车偷走了。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29日,我在安阳市地区医院偷了一辆面包车。十五、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盗窃一辆大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和两辆三轮车上的两块黑色电瓶,后卖给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路北一废品收购站。经价格鉴定,被盗大车上两块风帆牌电瓶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张某某在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盗窃的两块黑色电瓶,无购买日期和使用期限,无法进行评估;当天盗窃的一块黑色电瓶和两块风帆牌电瓶未找到失主。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家三轮汽车上被盗了一块电瓶。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25日上午,我发现张某某开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上拉着四块电瓶,张某某开车卖到一个废品站了,一共卖了480元。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两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来我的废品站卖了四块汽车上的电瓶,我给了那个年轻男的480元钱。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汤阴县南陈王村西北角一十字路口处偷了一辆大车上的两块电瓶,还有两辆三马车上的两块电瓶,这四块电瓶卖到古贤村路北一废品收购站了。十六、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汤阴县刘黄村西头,盗窃被害人胡某甲豫E856**号一汽解放J6大卡车上的川西牌电瓶两块。后又在刘黄村西御路,盗窃被害人史某某豫E190**号货车上的电瓶和被害人张某丙豫EWL3**号货车上的电瓶,因被发现,未将电瓶盗走,并被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川西牌电瓶价值11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2.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3.汤阴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货车照片。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2013年5月30日凌晨2点10分,我的豫E856**号大卡车上的两块川西牌电瓶被盗了。5.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3年5月30日凌晨1点多钟,我放在刘黄村西御路上的豫E190**号大货车的电瓶线被剪断了两根,电瓶还在原地方放着。6.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13年5月30日凌晨1点钟,张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发现有人偷我大货车的电瓶,我到那后看见一个男子在一辆面包车上坐着,面包车里有一组电瓶,我的豫EWL3**号货车车上的电瓶盖被弄开了,电瓶没有被盗走。我们就报警了。7.证人路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凌晨,胡某甲的车被盗了两块电瓶。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凌晨1点来钟,我发现一名青年男子在我朋友张某丙的一辆大货车那儿逗留,我给张某丙打电话说有人像是在偷他车上的电瓶,张某丙过来后,我们发现那名男子车上还拉着两块电瓶,张某丙货车的电瓶盖被掀开了,对面停放的另外一辆大货车的电瓶线被剪断了两根。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30日凌晨零时多,我在汤阴县北边一个村庄西头路北的一辆大车上盗窃了两块电瓶,后开车往回走,看见路边有两辆大车,我先把南边大车上的电瓶盖打开,电瓶在车体上焊着,没有偷走电瓶。我又把北边的大车电瓶盖掀开,用钳子把两条电瓶线剪开,正准备剪断剩下的两条电瓶线时,被别人发现,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公安民警把我带走了。我带的工具有一个钳子、一个Y型内六方扳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对被抓获当天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综合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2.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提取证明及视频资料。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抓获后,对当天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16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在2013年5月30日盗窃史某某和张某丙货车上的电瓶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电瓶各一块或相应的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张岚锋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