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奉化市百特五金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化市百特五金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百特五金厂。代表人:孙百美。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代表人:顾玮惠。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委托代理人:竺浩兴。上诉人奉化市百特五金厂(以下简称百特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3日,百特厂就其所有的客车(车牌号为浙B×××××)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2日,百特厂雇员杨如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骑摩托车的丁朝峰发生碰撞。后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款项,百特厂需另行赔付对方经济损失935816.20元,为此百特厂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款项。赔款后百特厂多次要求人保公司赔付商业险,人保公司拒赔。事故车辆浙B×××××驾驶员杨如飞没有在2011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是在2012年4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百特厂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百特厂就其所有的客车(车牌号为浙B×××××)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2日,百特厂雇员杨如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骑摩托车的丁朝峰发生碰撞。后经奉化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款项,百特厂需另行赔付对方经济损失935816.20元。为此百特厂向受害人家属赔款,赔款后多次要求人保公司赔付商业险,人保公司均无理拒赔。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立即赔付百特厂保险金500000元,并赔偿律师费32000元。人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在事故发生时,百特厂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杨如飞没有驾驶资格,人保公司不应予以理赔,律师费也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百特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特厂、人保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据双方的投、承保单和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百特厂所有的浙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因驾驶员杨如飞未按时提供身体条件证明,其驾驶证根据规定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奉化法院(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830号判决书基于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黄山车管所)提供的关于杨如飞未出现过“注销可恢复”状态的证明,认定杨如飞有驾驶资格。现根据人保公司提供的黄山车管所重新出具的关于杨如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及结合杨如飞事发后关于事发前未提供过身体条件证明的陈述,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杨如飞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对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及相应的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而且在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百特厂声明人保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故百特厂认为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而认为免责条款不适用的诉称,不予支持。为此,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赔百特厂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百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百特厂负担。百特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如飞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在同一单位出具两份互相矛盾的同种类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毫无依据地选择一份不利于百特厂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系证据认定错误。(二)认定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来自黄山车管所加盖公章的证明的手写部分,其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根据法律规定,百特厂提供的黄山车管所证明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即便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也应当采信该份证据,而不应采信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明。(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如飞的驾驶证有被注销的事实,人保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五)原审法院认定驾驶员杨如飞自认事发前未提交过身体条件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行为与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毫无关联;二、退一步说,即便杨如飞的驾驶证确实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人保公司也并不能以此拒赔。(一)纵观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没有任何一份文件提及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的理赔处理。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其保险责任条款属于概括式的条款,除条款中列明的免责事由外,发生事故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注销可恢复”与“注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情况,不能直接混为一谈。“注销可恢复”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且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三)如果说人保公司认为“注销可恢复”也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注销”之列,则应当对该情况进行特别解释与提示,否则也不能免责;三、即使黄山车管所有注销杨如飞驾驶证的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人保公司也不能以一个违法的行为为依据拒绝理赔。(一)若存在注销行为,也因该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即便经过法定程序,注销行为也是违法行为。综上,在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员杨如飞不具有驾驶资格。相反,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杨如飞在当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所以,人保公司不能依据其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百特厂原审的诉讼请求。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3月12日驾驶员杨如飞有无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予以了充分查证。首先杨如飞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2周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驾驶人在60周岁以上须每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次,杨如飞的驾驶证明确载明“于2010年起,每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杨如飞并没有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直至2012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年龄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条规定同时明确,注销后驾驶员须考试科目一合格后方可恢复驾驶资格。因此,黄山车管所注销其驾驶证是合法的。(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事故处理机关,已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杨如飞的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故其在事发时无驾驶资格。二、无驾驶资格不得驾驶,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对此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人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百特厂、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如飞的年龄已超过62周岁,杨如飞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于2010年起,每年6月须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杨如飞没有在2011年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及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杨如飞没有按照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均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百特厂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栏盖章,并确认人保公司对该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的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同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栏盖章,确认人保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可见,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情况下的责任免除条款,人保公司在与百特厂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百特厂作出提示,并以书面形式向百特厂作出明确说明。百特厂提出人保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百特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百特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