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XX诉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崔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杨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XX,男,汉族,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责人武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XX,男,回族,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X,男,汉族,被告崔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XX,男,汉族,原告杨XX与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XX、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史X、崔XX的委托代理人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2年10月30日17时40分,崔XX驾驶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高速公路由X向X方向行驶至K1031+6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致所驾车与前方同车道郑XX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首尾相撞后,又致X号小型轿车向左前方驶去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郑XX及乘坐X号小型轿车的原告等5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高(2012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4人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7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307元(崔XX已赔付部分未计算在内);不足部分按三七开比例由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崔XX按70%的比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崔XX承担。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X医院诊断证明1份、X医院门诊票据2张、X医院病历1份,原告杨XX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承认,交通事故过程部分属实,但辩称原告的诉请需出具合理的证据,其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通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崔XX均辩称,该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付主次责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双方事故损失的70%,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赔偿项目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肇事车辆XX车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救治5名受伤的原告过程中,已支付了人民币3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已付款项如超出应赔份额,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7时40分,崔XX驾驶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X高速公路由X向X方向行驶至K1031+6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致所驾车与前方同车道郑XX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首尾相撞后,又致X号车向左前方驶去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郑XX及X号车乘坐人曹XX、张XX、杨XX、兰XX五人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高(2012B)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XX、张XX、杨XX、兰XX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X医院救治;经该院门诊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右腕及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杨XX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X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门急诊医疗费807元,该医疗费为杨XX自付。另查明,本案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崔XX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系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专职司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本案肇事车辆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无不计免赔项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医院诊断证明、X医院门诊票据、X医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郑XX及X号车乘坐人曹XX、张XX、杨XX、兰XX五人受伤,X号车受损。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及被侵权人在另四案中确定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郑XX承担30%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XX作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系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专职司机,其驾驶肇事货车系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虽要求被告崔XX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07元。此外,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轻微,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向其赔偿财产损失,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依交强险,按五案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12.71元;不足部分由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依商业险约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31.09元;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6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赔偿金543.80元;二、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赔偿金263.20元;三、驳回原告杨XX要求被告崔XX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0元,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元100元;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