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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王××,女,1976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确山县盘龙镇龙山小区。身份证号码4128211976********。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盘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确山县盘龙镇龙山小区。身份证号码4128211973********。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日常生活中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归被告抚养,次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张××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一某;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二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