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英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曲阳县孝墓乡下庄尔村孟某乙与本村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2013年5月9日16时许,孟某乙和其姐夫李家洼村白某丙等人找到刘某乙家,在刘某乙家院内与刘某乙及其弟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白某丙的头面部打伤,后持铁锹将其左胳膊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白某丙左尺骨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丙陈述、证人孟某甲、白某甲、孟某乙、白某乙、牛某、孟某丙、盛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曲阳县公安局孝墓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征审判员 庞增刚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