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某某美食广场某某饮食店上班时,趁人不备之际,窃得收银箱内人民币800元。2013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某某KTV内与他人一起唱歌娱乐时,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沙发上衣服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85元的三星牌19152型黑色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KTV内,趁大厅无人之际,就地取得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第三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