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胡天富、周世仁、周国兵、黄昌华、黄良俊、李来芝、石文富、李荣林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富,周世仁,周国兵,黄昌华,黄良俊,李来芝,石文富,李荣林,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志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959号原告胡天富,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世仁,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国兵,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昌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良俊,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来芝,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文富,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荣林,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述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纪嵩,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董事长。被告彭志刚,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天富、周世仁、周国兵、黄昌华、黄良俊、李来芝、石文富、李荣林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沙市建筑公司)、彭志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咸景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天富及8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纪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彭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富、周世仁、周国兵、黄昌华、黄良俊、李来芝、石文富、李荣林诉称,原告等人几年前就组建劳务施工组取名为泸州建筑队。2011年6月,被告彭志刚承包了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在浏阳市白沙路张和智等人联建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及架子部分分包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该工程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拖欠部分劳务工程款。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志刚再一次进行核算,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436530元,并由其出具结算明细,承诺在15日内付款100000元,余款年底付清。但事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拖欠劳务工程款至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36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无答辩。被告彭志刚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承包浏阳市白沙路张和智等人联建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派被告彭志刚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26日,被告彭志刚(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胡天富等8人组建的劳务施工班组即泸州建筑队(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浏阳市白沙路联建综合楼工程的泥工、木工、钢筋及架子部分分包原告施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186元/平方米,施工期限从清桩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所有承包工程,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是一层楼面完成时甲方按乙方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整栋工程完工后,按工程量的85(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剩余15(工程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该工程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27日,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彭新春与原告胡天富就泸州建筑队承包白沙路张和智等人联建综合楼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946942元,同日与湖南沙市建筑公司财务对账减应扣借工程款1365730元,余欠8原告工程款581200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付给原告周世仁、黄昌华、黄良骏工程款140000元,还应扣除黄昌华的材料费及房租费共4670元,仍欠8原告工程款43653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胡天富向被告彭志刚催款,双方再次核实往来,由被告彭志刚出具白沙路联建综合楼各班组工资明细表,确定共计欠8原告工程款436530元,彭志刚在该明细表上写明:“以上欠款是实,十五天内付款壹拾万元,余款年底付清,彭志刚,2013、6、29、”。此后,彭志刚未按约付款给原告,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明细单,工资明细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承包浏阳市白沙路张和智联建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委派被告彭志刚担任项目经理并组织施工,被告彭志刚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与原告等人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南沙市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胡天富等8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就应当向他人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湖南沙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以根据与被告彭志刚的约定向被告彭志刚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天富、周世仁、周国兵、黄昌华、黄良俊、李来芝、石文富、李荣林支付劳务工程款43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8元,由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 韬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咸景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婧怡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撤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