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刑减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太峰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太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3)衡刑减字第1725号罪犯徐太峰,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饶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2年5月1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深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狱劳积一次,日常考核记功四次,有悔改表现。经依法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某本院认为,罪犯徐太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太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曹珊珊 百度搜索“”